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0號原 告 林文周
林文增上列原告與被告卓訓豪等間請求土地租賃合約終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土地租賃契約,然未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為何(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有誤)。如係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應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原定期間租金總額新臺幣(下同)3,168,000元(88,000×12×3)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繳裁判費32,383元。如係請求被告返還5筆租賃土地,則應依土地價值(即起訴時公告現值)28,752,900元〈3,300×(1814+1849+1878+1897+1275)〉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繳裁判費265,08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具體請求(即訴之聲明),及應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