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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6號原 告 林良頴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勝鏵間請求履行調解內容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完成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住宅新建工程之汙水切換設備,並取得使用執照及完成交屋手續等語,依原告陳報其就本件請求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2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履行調解內容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