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號原 告 陳建松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大園區福海宮間請求撤銷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日召開之信徒大會所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議案之決議,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依現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原告復未陳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