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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號原 告 鄧智珍被 告 威均天翔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佳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即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所影響者為社區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然原告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或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