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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6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被 告 洪婷玉

黃秀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有明文。甲銀行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甲銀行對乙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依前述法條規定,本件甲銀行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至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限於給付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

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10,289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