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1號原 告 陳瑞翔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鴻江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參酌原告自陳係以新臺幣(下同)2,545,000元向被告購入系爭汽車,並提出買賣轉讓合約書在卷為憑,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