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12號原 告 馮慶源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永發等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李永發有債權新臺幣(下同)650萬元,請求確認李永發對於被告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有20,285,428股之股權存在。觀諸原告債權金額顯然低於此部分股權之價值,原告就本件訴訟可得之利益應為650萬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如數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3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