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41號原 告 僑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尉慈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平鎮區東安國民小學間請求登報道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登報道歉等,其中金錢請求部分,其金額為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請求登報道歉及更改解除契約非因原告因素等涉及原告商譽損害部分,核均屬非財產權之請求,且二者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判決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3,000=4,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