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61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君彥等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錦龍印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錦龍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033,158元暨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存在,而起訴請求:㈠撤銷錦龍公司與被告林君彥間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君彥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確認錦龍公司與被告劉俊良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劉俊良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㈢確認錦龍公司與被告東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東和公司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中,就原告請求撤銷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因原告主張對於錦龍公司之債權額為5,033,158元,而系爭不動產依原告所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其於起訴時之價值約為192,537,900元,兩相較之,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未逾被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33,158元。
又就原告分別請求確認錦龍公司與被告劉俊良、東和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劉俊良、東和公司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分別為22,800,000元、20,000,000元,均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192,537,900元,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22,800,000元、20,000,000元。再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833,1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2,9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