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70號原 告 黃孟珍即黃煜珍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宣告本院民國112年8月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所成立之前置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無效或應予撤銷;而系爭調解筆錄係記載:「聲請人(即原告)願給付如附件還款分配表所示全體相對人(即被告),簽約金額新臺幣(下同)916,413元及以年利率3.1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10日起,共分49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19,955元。」等語,核原告就本件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為前述給付金額即977,795元(計算式:每期19,955元×49期=977,79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7,7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