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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64號原 告 江枝得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請求確認具派下權存在之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按原告主張其之派下權比例計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欲請求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之祭祀公業名稱、管理人,及提出該祭祀公業之全部財產清冊,併陳報原告派下權所占之比例,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倘原告未能陳報上開資料,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