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65號原 告 黃春菊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被 告 黃元生 住○○市○○區○○○街00號 黃元富 住同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變價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700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上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故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8萬101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3萬923元×面積61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3+系爭建物現值5萬4000元×原告應有部分1/3=268萬101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附帶請求給付如聲明第3至6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依上揭規定,聲明第3至6項不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準,是依系爭建物現值核定為5萬4000元。又原告合併提起分割共有物及遷讓房屋訴訟(即聲明第1、2項),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然因原告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分之1,原告就分割共有物訴訟已核算其就系爭建物所受有之利益,而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系爭建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為避免重複計算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受有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1萬6101元(計算式:268萬101元+5萬4000元×2/3=271萬61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7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