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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69號原 告 王秋亷

王秋勳王淳謙 住○○市○○區○○街0段0000巷00弄 00號王藍玉英王淑靜王秀芬王淳略王龍鎮王燕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長安間請求確認違約金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之違約金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4,153,125元部分不存在,並表明本件原約定違約金之金額為39,312,000元,應酌減為上開金額,故請求確認上開金額間之差額151,58,875元(計算式:

39,312,000-24,153,125=15,158,875)之違約金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58,8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