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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82號原 告 王冠儀(即被繼承人楊秀英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石頭(即被繼承人楊慶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933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67,604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933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當事人適格: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原告係基於被繼承人楊秀英與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故原告應補正本件起訴有得到被繼承人楊秀英全體繼承人同意之證明,或補正被繼承人楊秀英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被繼承人楊秀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三、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計算多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 編號 地號 起訴時公告現值 (新臺幣/元) 面積 (㎡) 應有部分 土地價值 分母 分子 分數 1 692 9800 266.64 1 1 1 0000000 2 693 26600 190.02 1 1 1 0000000 訴訟標的價額 000000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