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1號原 告 張柳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梓仟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屬因地上權涉訟,又此地上權存續期間為20年、地租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有土地謄本可稽,1年租金為12萬元,其15倍1,800,000元未超過其地價9,901,200元(892×11,100=9,901,200),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0,000元。原告另請求租金260,000元,合併計算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