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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10號原 告 謝林芳枝被 告 林佳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無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可供本院核定其價額,本院乃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坊間房屋含土地之不動產交易價格係以建物坪數單價計算,而與系爭不動產相同社區、屋齡及相近樓層之房地,於民國112年5月6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09,044元(計算式:

交易總價28,500,000元÷交易面積坪數92.22=309,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不動產之主建物總面積約為193.53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8,092,309元(計算式:193.53平方公尺×0.3025×309,044元=18,092,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92,3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請原告查明是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 31 1/1 2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 64 1/1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門牌號碼 面積 (㎡) 權利 範圍 1 3278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桃園市○○區○○街000號 總面積:193.53 一層:50.44 二層:64.51 三層:64.51 騎樓:14.07 1/1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