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15號原 告 藍月嬌
林宗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千民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加計請求解除套繪之利益(因無從核定,依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核定為2,028,8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