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6號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寶鈴間請求代位請求行使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主張對於被告(即其債務人黃乙原之繼承人)具有金錢債權,然聲明請求被告移轉抵押權登記予原告,未見其說明請求權基礎;又原告既意在後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抵押權,究有何請求債務人之繼承人移轉抵押權登記之必要,亦有未明。原告起訴之主張及請求顯欠缺一貫性而有補正之必要。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上開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4,800元,原告應補正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2項,逾期如有任何1項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