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65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大仁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漏附附表,致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應予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民事判例)。故原告須待其塗銷移轉登記之聲明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持確定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高大仁成為登記之共有人後,始得代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於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中合併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依據為何?就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是否撤回?
三、上開補正狀、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