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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70號原 告 蕭弼元上列原告與被告愛在陽明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社區主委違反連任次數規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須載明係確認何日期召開之何種會議之何項決議無效)。

二、上開補正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錄: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起訴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裁判日期:2023-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