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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13號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福壽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楊福壽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98,055元,而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如起訴狀附表所載土地應有部分,依該等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於起訴時之價值為2,784,964元,未逾上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84,9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6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4-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