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54號原 告 曾義麟被 告 林俊宏
梁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交付宏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營業報告書等,其性質屬財產權訴訟,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配合原告辦理宏盛企業工業社之合夥決算,應按原告起訴之利益即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該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惟依原告之聲明及所提事證以觀,無從判斷其合夥成本及盈虧等,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則此項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165萬元,再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