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58號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蘇永約本件原告與被告卓芷柔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有明文規定。
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代位受領之數額,應非訴訟標的。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代位權而為請求,參依前揭說明,依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暫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16,287元(計算式:遺產之交易價額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為24,697,719元×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1/6=4,116,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末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13年6月11日二度通知原告提出完整記載被告之被繼承人卓君範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暨全部遺產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又該起訴狀應檢附被繼承人卓君範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