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87號原 告 巫自強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謝允正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復興區公所等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其土地因遭被告通行所減之價額(例如:提出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書)。
二、訴之聲明第1項柏油路面之面積大約為若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