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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72號原 告 嶸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兆達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烏林建龍福德宮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94、195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面積分別約288.5平方公尺、462.6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85,220元(計算式:系爭19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0元占用面積約288.5平方公尺=2,885,000元;系爭19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700元占用面積約462.6平方公尺=6,800,220元;2,885,000元+6,800,220元=9,685,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