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4號原 告 趙國安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芹英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請提出估價單等依據),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聲明僅稱被告應回復原狀等語,然所指回復原狀為何不明(如欲請求賠償數額為何即被告應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若干元?回復原狀,原狀為何?須具體明確特定至可為強制執行之程度),本院無從審理,與上揭規定有所未符,爰定期間命補正之,逾期未補,則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