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66號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市平鎮區東勢建安宮法定代理人 何庚生被 告 鄧李錦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僅具有牽連關係者,尚非屬附帶請求。本件欠租非伴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兩者亦無主從關係,其追償欠租部分即非屬附帶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475,00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400元×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6,757平方公尺+欠租987,202元。至罰鍰損害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1,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