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89號原 告 劉勝龍
邱鑫瑩劉怡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將汽車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約258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76,010元(計算式:上開土地於本院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價格為51,410,000元÷面積991.6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1,8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平方公尺51,845元×占用面積258平方公尺=13,376,010元),至於聲明第2、3項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