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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2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葉思玲上列原告與被告介圍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起訴可得之利益核定之,查,原告請求確認坐落桃園市○○區○○路00號後面為保存登記房屋為被告所有,目的在於就該房屋聲請強制執行取償,該房屋價值(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17,100元,低於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5,611,001元,如確認該房屋為被告所有,經強制執行取償金額可全歸原告取得,故應以該房屋價值1,417,1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