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7號原 告 陳筠鑫被 告 黃德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3,200元(至附帶請求返還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