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75號原 告 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崑樹等間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本件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存在,參酌原告提出之估價資料,系爭汽車於起訴時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故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200,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經濟上觀之,其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再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折舊損害及代墊費用共991,073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991,073元。復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191,073元(計算式:3,200,000+991,073=4,191,07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