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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05號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上列原告與被告盧錦男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甲銀行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甲銀行對乙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依前述法條規定,本件甲銀行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原告主張其依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0518號支付命令,對被告盧錦男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15,568元之債權(加計自93年10月15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合計612,863元)未受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盧錦男與其餘被告間關於分割其等被繼承人遺產之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經查被告盧錦男應繼分比例之遺產價額為1,550,069元,高於原告債權金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債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2,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