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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30號原 告 郭進財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昌慶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1241建號建物,於民國106年8月16日所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而查上開擔保物中,僅土地部分之價額即已高達7,582,800元(計算式:面積8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5,200元=7,582,800元),高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擔保債權額60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