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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35號原 告 黃鎮能

黃鎮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佳俊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請求被告黃佳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4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鎮能、黃鎮來;被告黃佳宏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4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鎮能、黃鎮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查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98,512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138元×面積5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合計4/24=698,5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8,512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99.17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參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7,078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138元×面積99.174平方公尺=807,0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05,590元(計算式:698,512+807,078=1,505,59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