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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39號原 告 時代園邸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郁琦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鴻邑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移交公設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時代園邸社區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等書面資料交付原告,核此部分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此部分價額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交付原告,此部分依原告主張其價值約為253,637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53,637元計。再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載各公共設施之瑕疵予以修繕,此部分原告主張其修繕費用約為1,864,359元,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864,359元計。復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支出之修繕費用1,680,3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680,347元。末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448,343元(計算式:1,650,000+253,637+1,864,359+1,680,347=5,448,34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交公設等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