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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44號原 告 李何秀妹

李鴻府即李勝銘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琪馨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02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其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騰空交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790,100元,有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2,100元(計算式:72,000+790,100=862,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