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67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不得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對其言語恐嚇及入戶騷擾,性質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