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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68號原 告 鍾勝發被 告 吳臻姿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機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民事起訴(二)狀訴之聲明係以:「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液晶電視及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應偕同原告將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㈡被告如不返還筆記型電腦、液晶電視及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如有返還筆記型電腦、液晶電視及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得自民國110年1月9日起至120年1月8日止,租期10年,居住於第三人吳良淦為其承租之居所。」等語。

三、是綜合上開聲明可知,原告訴之聲明㈠、㈡、㈢乃係以被告返還筆記型電腦、液晶電視、普通重型機車及給付680,000元為先位請求,若上開標的物返還不能,則請求其給付相當之價金及680,000元合計732,000元之訴訟。從而,原告先位聲明應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液晶電視及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應偕同原告將機車辦理過戶登記與原告),並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為「被告如不返還筆記型電腦、液晶電視及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原告於112年2月3日民事陳報狀所列請求返還標的物之價額,筆記型電腦為24,000元、液晶電視為20,000元、普通重型機車為8,000元,是以此核算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732,000元(計算式:24,000+20,000+8,000+680,000=732,000),又原告先、備位聲明具選擇關係,兩相比較後之價額相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2,000元。

四、至於訴之聲明㈣,乃係確認原告就訴外人吳良淦為其所承租之房屋,自110年1月9日至120年1月8日止具有居住權之訴訟,此與前開請求返還筆記型電腦、液晶電視、普通重型機車及680,000元之訴訟間不具競合或選擇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茲參照原告所提出吳良淦之聲明書,吳良淦乃係為供原告居住使用,而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2、4樓之3二戶房屋(每月租金共10萬元)及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每月租金6萬元),則原告就此三戶房屋之居住權若存在,其每月即受有相當於租金16萬元之使用利益;又原告主張對此三戶房屋之居住權為10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00,000元(計算式:160,000×12×10=19,200,000)。

五、上開數項標的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932,000元(計算式:732,000+19,200,000=19,93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返還機車等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