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85號原 告 徐智勤上列原告與被告捷暘開發置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3年9月29日起迄今之紅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其價額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暫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