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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5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92號原 告 黃繼賢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官寧郁律師吳定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宥霖即廖永同間請求合夥盈餘分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44,5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提供訴外人捷永企業有限公司之各項收入與支出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拆櫃對帳表、員工薪資表、員工支領薪資憑據等文件供原告查閱,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0,000元計算。再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94,500元(計算式:1,744,500+1,650,000=3,394,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合夥盈餘分配等
裁判日期:202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