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00號原 告 鞏世傑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子煌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250,000元,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即坐落桃園市○鎮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3817建號建物,依原告陳報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約為2,498,171元,少於上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供擔保不動產之價值核定為2,498,1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