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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5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05號原 告 虎航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孟璇訴訟代理人 李易撰律師被 告 邱水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本件屬財產權訴訟,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本件原告究竟係「虎航食品有限公司」或「簡孟璇」?起訴狀索引頁、起訴狀第一頁和委任狀之記載前後不一,請查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交付公司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