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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11號原 告 蔡芠雅訴訟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迦勒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迦勒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各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者,與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迦勒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思昱丞與被告迦勒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非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主張,依前開說明,應屬財產權而訴訟,且依原告起訴主張,其因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復其上開聲明間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