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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16號原 告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維圖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岳盟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屬財產權訴訟,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等
裁判日期:202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