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17號原 告 台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姿伶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立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聲請撤回執行程序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異議之被告債權本息總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8,3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調解費,尚不足12,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