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3號原 告 陳詩騰上列原告與被告安穩當舖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本件起訴之利益,即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之各項罰鍰、稅費,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