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51號原 告 賴春敏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嘉豪間請求確認股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訴外人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有章程所定股份總數12.351%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被告名義之系爭股份向國信公司變更登記予原告等語,而系爭股份依原告主張係以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因認系爭股份之價值為4,000,000元,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