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6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71號原 告 魏韶強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在政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提出訴外人香格里拉休閒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提出日止,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供原告以影印、照相或抄錄等方式查閱、複製,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查閱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