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92號原 告 林義雄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柏誠等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未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乃依法解除兩造間關於本件起訴狀附表所載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5、6樓之6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先、備位聲明請求或代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其中建物部分交付原告占有,或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而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民國112年1月17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5,370,000元;又原告先、備位聲明雖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惟均係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占有,且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1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