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16號原 告 鍾全榮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申永信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提出訴外人通利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3月29日起至交付日止,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原告以影印、攝影或抄錄方式查閱,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